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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刑法定还是法律类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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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但是,在执行中遇有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时,究竟应当采用“罪刑法定主义”,不予论罪呢?还是采取“法律类推”原则,依法类推处理。这在理论研究和法制宣传中,都有不同的认识和主张。事关原则,不能不从理论观点上和立法精神上讨论清楚。
(一)
“罪刑法定主义”,也叫“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指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得处罚”。它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首先提出来的,最早见之于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一八一○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则把它具体规定为:“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法律未规定之刑罚处之”。
这项原则的确立,目的在反对封建裁判的武断和专横,在历史上曾起过积极的进步作用。但是,在资产阶级夺得政权以后,它就成为资产阶级用来欺骗劳动人民的一个“民主”招牌和“法制”幌子。
旧中国伪《中华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在一九二八年“修改理由”中又说:“本条为刑法之根本主义,不许比附援引,即学者所谓罪刑法定主义。凡行为受法律科处者为罪,否则,不为罪是也”。但是实际上国民党伪政府不仅没有按照它的规定去做,反而大搞法外制裁,滥施刑罚。他们在伪刑法最初公布的一九二八年就颁布了《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宣布共产党员的“宣传行为应以反革命治罪条例办理”,但仍佯称其镇压革命“依法”。到一九三九年,国民党五届五中全会又制定了所谓“溶共、防共、限共、反共”的总方针,秘密发布了《限制异党活动办法》、《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和《沦陷区防范共产党活动办法》,就没有通过什么立法手续,即付诸实行了。随后,他们又颁行了《修正危害国民紧急治罪法》、《非常时期维持治安紧急办法》、《国家总动员法》、《妨害国家总动员惩治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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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人:gf6h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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