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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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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文] 一、概 述
罪刑法定主义,或称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涵意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以拉丁文概括的“nullius crimen sine lege,nulla poe-na sine lege”。罪刑法定主义从18世纪末发展至今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现代社会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和确立,并成为驭统刑事立法的最高观念,刑法学的最高原理。追溯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渊源,可以发现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非常久远。这些促成罪刑法定主义最终诞生并不断发展的基本思想即构成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基础。此即本文探讨的核心问题。
这里需要特别指明的一个问题是,罪刑法定主义作为西方社会法治发展的产物,在其整个文化体系中可以划分为多个层面的内容。国内有学者将之概括为观念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以及制度意义和司法运作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共四个层面。①我们以为可以简单归纳为观念意义的罪刑法定主义和制度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两个层面。前者意指罪刑法定主义在观念上的价值追求,后者可界定为罪刑法定主义在刑法领域中的制度构造。很显然,如果从制度意义上来分析,罪刑法定主义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制度形态是有巨大差异的。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主义的诞生和发展有赖于成文的刑法典的实体性规定;而英美法系之罪刑法定主义则寓于其宪法性文件中的所宣告的“正当程序”条款中。因而,若仅在制度层面或仅从制度层面的角度来探寻罪刑法定主义的观念基础,受限于两大法系各自的性质和特点,我们将很难发现结论所在。这里蕴含的问题实际是:罪刑法定主义首先存在的形态实际为其观念形态,这种观念形态的罪刑法定主义由于在不同法系的传播,受其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自然会导致罪刑法定主义在制度形态上的差异。但在不同的制度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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