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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

[民法学论文]    一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之条件,这已是刑法理论上的共识。然而,各国刑法对犯罪成立条件的设置是有所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对此必须予以足够的关注。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方法,因此根据行为性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任何犯罪都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特定的性质,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就成为定罪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是行为的质的构成,而不涉及行为的量。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罪质要素。当然,日本刑法理论上也有“可罚的违法性说”之倡导,主张轻微的法益侵害行为不予处罚。但在犯罪构成体系上,是通过构成要件阻却与违法性阻却的方法解决的,而没有设置一般性的罪量要素。[1]我国对犯罪成立条件的设置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不仅定性而且定量。我国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中有但书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规定中,大体上有两种情形:   一是刑法没有定量规定,而只是对行为作了规定,例如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都应构成犯罪而无论情节轻重。即便如此,故意杀人行为仍有按照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情形。例如1986年发生在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1991年4月汉中市法院对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起诉的蒲连升、王明成做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判决,1992年3月25日,汉中地区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   二是刑法有定罪规定,例如刑法第307条第2款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规定,构成本罪不仅要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里的情节严重,就是该罪的罪量要素。 在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没有专门的罪量要件。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这些犯罪的数量要素的性质还存在不同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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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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