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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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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 一、罪刑法定主义的意义
所谓罪刑法定主义,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对这一原则的表述,外国学者也不尽相同。日本学者金泽文雄说:“所谓罪刑法定主义是没有以成文的法律预告在犯罪之前的规定,就没有犯罪也没有刑罚的原则”。〔1〕中山研一教授说:“所谓罪刑法定主义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以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罚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2〕根据上述定义,罪刑法定主义具有如下特点:1.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2.必须在犯罪以前预先加以规定;3.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犯罪;4.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刑罚,即不论对社会有多大危险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预先将它作为犯罪规定时,不得处以刑罚;即使根据法律作为犯罪处罚时,也不得用法律预先规定的刑罚以外的刑罚处罚。
罪刑法定主义的观点,在十七、八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就已出现。英国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之一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中,曾明确提出:“……以法律规定的刑罚处罚任何社会成员的犯罪。”〔3〕他认为只有立法机关才享有制定法律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转让给任何他人。国家“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4〕洛克的罪刑法定思想成为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先河。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极力主张罪刑法定主义。他明确提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5〕又说:“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一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6〕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的费尔巴哈,1801年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以格言的形式表述罪刑法定主义的三原则:“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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