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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蕴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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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 一、引言 随着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在我国的大力倡导及立法化,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犯罪,已经为我们所熟识并成为刑事司法所必须奉行的一个准则。显然,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它为我国刑事司法实现由过去单一地追求实质正义向兼顾形式正义这一深层转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然而,能否认为形式正义(或者说“普遍正义”)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全部价值诉求呢?或者换一个问题,是否具有法律规定就必须处罚呢?在罪刑法定主义的视野里,个别的、具体的正义在刑事司法中是否仍保有其一席之位呢?对于饱受法律虚无主义之苦及对类推定罪的弊端有着深刻认识的多数学者而言,答案是否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罪刑法定主义当然意味着有罪(法律规定)必罚;罪刑法定是形式理性的体现,司法活动中当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发生冲突时,应当断然地选择形式理性而放弃实质理性。 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认为这是对罪刑法定主义原初价值的遗忘,片面地强调形式正义、形式理性与片面地强调实质正义、实质理性具有同样的危险。 二、视界交融 我们知道,罪刑法定主义诞生于人权意识的萌芽,其初始的人权保障之价值蕴涵是非常清楚的,这在费尔巴哈关于“无法律即无刑罚”的经典表述中得到了鲜明的体现。然而,随着罪刑法定主义的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安定性价值日益得到强调,这样,罪刑法定主义由原来单一的表述变为双重表述,即,“无法律即无刑罚”及“有法律即有刑罚”。并且,法的安定性价值逐步被提升为罪刑法定主义的首要价值。 诚然,对法的安定性价值的强调,与十九世纪兴起的形式主义法学思想不无关系,然而更为重要的应当归因于对法官的不信任,试图以法律规定来约束法官,将罪刑法定主义之重点置于民主主义层面。这样,在法律的适用上,虽然容许对被告作有利类推,但此种类推仅限于狭小范围,以强化法律的拘束力。 为此,在西方刑法学界还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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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稿人:gf6h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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