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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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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论文] 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1]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其保险标的为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合同所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一种。[2]在保险合同的优点在于:其一,对原保险人来说,可避免危险过于集中,不致因为一次巨大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原保险人营业上的失败,即不能支付;其二,对再保险人来说,可以节减营业费用,并可获得优厚的利润;其三,对于原被保险人来说,可以获得安全保障,并享受简化投保手续的利益。因为再保险的优点颇多,所以被广泛采用。近年来,再保险已经突破财产保险的局限,扩展到了人身保险中。 关于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学界历来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的条件考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3]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此种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为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的需求,可能依照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的人(如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形式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的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的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的部分分摊。[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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