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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解释的两大缺陷

[投资基金论文]    近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毫无疑问是我国迄今为止在证券民事赔偿方面制定的内容最全面、可操作性最强、意义最重大的法律规范,必将有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减少虚假陈述现象的发生。然而,我们在欢欣鼓舞的同时必须冷静地看到,这些进步还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实验性特征。从整个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体系建构的宏观角度观察,目前法律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内幕交易这两大领域的规制仍然是零,所以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还非常不完整。尤其令人遗憾的是,《规定》本身存在两处重大缺陷,以至于这一名为规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定》,事实上给一部分虚假陈述者留出了逍遥于民事赔偿之外的空子,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  缺陷之一,是虚假陈述与投资者受到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从上述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可知,只有当投资者在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与揭露或更正该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时间段内购入并持续持有与该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投资者的损失才有可能被认定与该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以下两种情形被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  (一)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前购入某种证券,其后发生的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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